為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最大限度保護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了《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以下稱《限制高消費規定》)《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失信被執行人規定》)。
《失信被執行人規定》規定,“記載和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應當包括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以下簡稱《善意文明執行意見》)明確規定,“單位是失信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納入失信名單。”
公司作為失信被執行人,不得將法定代表人納入失信名單,這是明確的。下面我們主要討論的是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費問題。
《限制高消費規定》和《善意文明執行意見》規定,公司是失信被執行人的,將法定代表人納入限制高消費名單,此規定違反了《公司法》和《民法典》。
(一)法人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公司法人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在法律上的含義是有自己的獨立意志、獨立的財產、獨立享有民事權利、獨立承擔民事義務和責任。公司法人獨立主要是公司與其成員獨立,否則可能構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成員指的是公司股東,后來擴展到董事、高管。公司法人獨立承擔責任,意指除非法律明確規定的特殊情形,法院不得要求股東、董事、高管替公司承擔責任
(二)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由公司承擔責任。《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該規定的基礎是公司法人獨立。法定代表人由自然人出任,這就形成了法定代表人與自然人的“一體化”現象。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對外意思表示機關,公司不清償債務成為失信被執行人,這是公司的行為,其責任應當由公司獨立承擔,不能由法定代表人承擔。
《限制高消費規定》和《善意文明執行意見》將失信被執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納入限制高消費名單,限制其高消費,違反了《公司法》第三條和《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沒有尊重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基本原則,讓自然人替公司法人承擔了責任。
可能有人會說,《限制高消費規定》和《善意文明執行意見》規定了法定代表人因個人消費,個人提出申請,經法院批準可以高消費,但這不代表尊重了公司法人獨立地位,也不代表這樣做規定就是正確的了。另外,這種規定強調了法定代表人個人消費的計劃性,忽略了效率性,也不合理。
將法定代表人納入限制高消費名單,其原因可以歸納為四個方面:
一是制定《限制高消費規定》和《善意文明執行意見》依據的法律出現偏差,只依據《民事訴訟法》,而不看《公司法》和《民法典》,以至出現錯誤。
二是過度關注法院執行,造成價值取向錯誤;過度保護債權人利益,導致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間的利益失衡。
三是刑法思維、連坐思維嚴重,不但將法定代表人個人牽連進公司,而且還給法定代表人的父母、子女造成牽連性影響,有泄債權人之憤、民情之憤之嫌。
四是行政權力意識過重,注重了事,對法律上公平和正義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
公司成為失信被執行人,債權人可以依據《公司法》《破產法》和《九民紀要》的規定進行救濟,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必要將法定代表人納入限制高消費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