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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關于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4-01-09 10:54 來源:中國政府網 次閱讀
         
        國務院關于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70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23年12月18日國務院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3年12月29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消耗臭氧層物質,是指列入《中國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的化學品。

        “《中國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和公布。”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商務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將國家已經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于前款規定的用途。”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中國履行〈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國家方案》(以下簡稱國家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四、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合并,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下列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銷售單位;

        “(二)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三)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使用單位。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第(三)項規定的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三款修改為:“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不得直接排放。”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的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確保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毀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并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于制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殺蟲劑、氣霧劑、膨脹劑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拆除、銷毀用于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或者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三)超出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十二、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導致監測數據不真實、不準確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的,由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撤銷其進出口配額、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并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布。”

        十七、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二十九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三十四條中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三十八條中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一)項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八條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家對在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修改為“對在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十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二十四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修改為“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2010年4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3號公布 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3年12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履行《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和《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規定的義務,保護臭氧層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耗臭氧層物質,是指列入《中國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的化學品。

        《中國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和公布。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生產,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活動。前款所稱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的生產經營等活動,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品的活動。

        第四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商務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逐步削減并最終淘汰作為制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殺蟲劑、氣霧劑、膨脹劑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層物質。

        禁止將國家已經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于前款規定的用途。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中國履行〈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國家方案》(以下簡稱國家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進展情況,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建設項目的類別,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產、使用、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名錄。

        因特殊用途確需生產、使用前款規定禁止生產、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按照《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有關允許用于特殊用途的規定,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第七條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進展情況,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年度生產、使用和進出口配額總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和替代技術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和公布《中國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推薦名錄》。

        開發、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對在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經調查情況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十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但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

        (一)維修單位為了維修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實驗室為了實驗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三)海關為了防止有害生物傳入傳出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實施檢疫的;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除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生產或者使用相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業績;

        (二)有生產或者使用相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經驗收合格的環境保護設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產經營管理制度。

        將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于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特殊用途的單位,不適用前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十二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應當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下一年度的生產配額或者使用配額,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年度生產、使用配額總量和申請單位生產、使用相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業績情況,核定申請單位下一年度的生產配額或者使用配額,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下一年度的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予以公告,并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申請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生產或者使用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二)準予生產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品種、用途及其數量;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四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需要調整其配額的,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配額變更手續。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和依據進行審查,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對申請單位的配額進行調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單位不得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不得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

        禁止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用途、數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

        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情形外,禁止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十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銷售單位;

        (二)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三)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使用單位。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第(三)項規定的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除依照本條例規定進出口外,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購買和銷售行為只能在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之間進行。

        第十九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

        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完整保存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原始資料至少3年,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相關數據。

        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的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確保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進出口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予以控制,并實行名錄管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公布《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

        進出口列入《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進出口配額,領取進出口審批單,并提交擬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品種、數量、來源、用途等情況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向申請單位核發進出口審批單;未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進出口審批單的有效期最長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條 取得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領取進出口許可證,持進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由海關依法實施檢驗。

        消耗臭氧層物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進出口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消耗臭氧層物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與境內其他區域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不需要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進行調查和取證;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扣押、查封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及其生產設備、設施、原料及產品。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和發布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等數據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處理情況逐級上報至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處理情況逐級上報至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抄送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查處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查處或者直接進行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有消耗臭氧層物質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或者進出口許可證的;

        (三)對發現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在辦理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使用、進出口等行政許可以及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條 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毀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并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于制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殺蟲劑、氣霧劑、膨脹劑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拆除、銷毀用于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二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或者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三)超出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第三十三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處以所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市場總價3倍的罰款;對取得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第三十四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第三十五條 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六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七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而未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完整保存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原始資料的;

        (三)未按時申報或者謊報、瞞報有關經營活動的數據資料的;

        (四)未按照監督檢查人員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的。

        第三十八條 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導致監測數據不真實、不準確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九條 進出口單位無進出口許可證或者超出進出口許可證的規定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的,由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撤銷其進出口配額、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并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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