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學東
近年來,隨著供給側改革的不斷深入,市場競爭與淘汰更加激烈,企業破產案件的數量及復雜程度逐年上升。作為我國第四大金融工具,融資租賃全行業2016年合同余額已達約人民幣53300億元。在迅速發展的同時,融資租賃公司也面臨著如何化解不良債權的難題。尤其是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如何取回租賃物的問題,更引起了行業內外的普遍關注。
現行《企業破產法》對于以融資租賃合同為代表的形式多樣的金融交易關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各地各管理人、破產法院之間在出租人是否有權取回租賃物,以及如何取回租賃物等問題上存在不同做法,導致融資租賃公司的取回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租賃債權無法受償,引發融資租賃公司自身對外融資的債務風險。
王學東表示,目前,實踐中對于融資租賃公司行使租賃物取回權的認識不一,其中爭議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一是融資租賃行為在破產程序中的性質認定。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在破產程序中享有的合同權利性質如何認定存在不同觀點。二是申報債權與取回租賃物之間的矛盾。融資租賃公司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的行為,被認為是融資租賃公司選擇向承租人主張全部債權,因此喪失主張取回租賃物的權利。三是《企業破產法》取回權制度的缺陷。由于租賃物的所有權具有擔保租賃債權的屬性,管理人因此將租賃物認定為承租人的擔保財產,拒絕出租人行使取回權。
突出的問題是,由于立法的不詳細,在司法中管理人、法院常常站在地方和個別企業利益行使權力,以考慮多數債權人利益,限制外地的出租人對租賃物行使權利,致使在進行融資租賃業務時出租人無法預測法律風險。同類的事情,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人辦理,結果大相徑庭,這種司法的不一致,法律風險的不可預測、不可防范,嚴重影響融資租賃市場的有序規范發展。
為此,王學東建議:強化立法建設,盡快出臺《融資租賃法》,規范融資租賃市場行為,引導并鼓勵融資租賃行業為實體經濟提供金融支持。同時,制定司法標準,明確在破產重整或破產清算程序中租賃物的性質、出租人的權利等,若承租人破產的,出租人要取回租賃物,則取決于合同約定和其債權的保障程度: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滿,租賃物歸出租方所有的,出租人有權取回租賃物,并就租賃物價值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的剩余部分,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或以象征性價格賣給承租人的,則建議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執行。同時,出租人有權向管理人主張處置租賃物,并就處置所得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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