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7年3月,海口博泰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泰隆公司)通過公開掛牌出讓方式取得642351.28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2012年,原海口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作出的多份函件中,認為涉案土地存在權屬糾紛和征地遺留問題,暫緩報建,待問題解決后再進行申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亦認可涉案土地未開發是政府原因所致。2015年,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瓊府〔2015〕24號《關于進一步做好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24號文)規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以協議方式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的價格,可以按照土地使用權人已繳交的土地出讓價款、前期合理投入以及自土地出讓金繳交之日和前期合理投入資金之日至收回土地使用權期間利息總額予以確定;如該價格高于市場評估價格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協議收回土地使用權。2017年,市國土局告知博泰隆公司涉案土地構成閑置土地并擬有償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權,但雙方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2018年1月3日,市政府向博泰隆公司作出了收地決定書,以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為由,決定收回涉案土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并給予適當補償,“適當補償標準按24號文的規定執行”。博泰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決定書。
(二)裁判結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土地因政府原因導致閑置,市政府因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公共利益需要,決定有償收回涉案土地,認定事實清楚。24號文規定的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標準適用于因政府原因導致土地閑置、政府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一致的情形。涉案土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收回,卻適用24號文中相關閑置土地標準給予補償,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遂判決撤銷市政府作出的收地決定書中“適當補償標準按照24號文的規定執行”的內容,并駁回博泰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提出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土地同時存在因政府原因造成閑置和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形下,政府既可通過閑置土地處置程序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也可通過因公共利益需要國家依法有償提前收回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為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該款規定的“適當補償”應當是公平合理的補償,即綜合考慮被收回土地的性質、用途、區位、評估方法、閑置原因等因素,參考市場價格予以補償。涉案收地決定書簡單以土地使用權人已繳交的土地出讓價款、前期合理投入以及相應的利息總額進行補償欠妥,且不符合自然資源部辦公廳自然資辦函〔2018〕1903號函(以下簡稱自然資源部1903號函)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瓊府〔2019〕12號文(以下簡稱海南省人民政府12號文)的規定。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意義在于確定了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標準的問題。根據2004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該款規定的“適當補償”應當是公平合理的補償,即綜合考慮被收回土地的性質、用途、區位、評估方法、閑置原因等因素,參考市場價格予以補償。為了適時解決有關歷史遺留問題,切實維護土地使用權人及其他投資人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營商環境,自然資源部1903號函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12號文均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償收回存量商品住宅用地的補償金額不低于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并綜合考慮其合理的直接損失,參考市場價格確定。本案中,行政機關應本著實質化解行政爭議的目的,按照自然資源部1903號函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12號文的精神,依法合理作出補償,合法合理保護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營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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